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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法 銀行法將修正? 專家:應通盤性考量

商傳媒|記者簡立宗/台北報導

為防堵金控大股東干政,金管會於日前公布「金控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授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當大股東不當干預經營或有持股申報不實、不符合適格條件時,最重可限期處分持股。對此,專家有話要說,6月15日登場的「當代法律雜誌論壇」中,國內知名法律學者肯定主管機關、對完善我國金融監理的用心;但皆認為此次修法可能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充滿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執行性上面有很大的問題,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建議應該從實質受益人問題著手,藉由更通盤的規範,提升金融業大股東及關鍵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方嘉麟: 高密度管制應採最低侵害手段

「此次修法源起新光金事件,其中金管會看到的是無法可管,就認為金控法規欠缺大股東份際規範,但最大問題不是沒有互動分際,而是抄國外法制抄半套。」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嘉麟表示,如果大股東違反法令被認為不適格革職後,卻還依然故我,政府應該想的如何是把後半套補足,而非無限上綱。將議題擴大成有控制能力大股東的不當干預。變成金管會是要強制所有金融機構的投資人,只作消極性的財務投資人,不管擁有多少股份,都不要介入公司經營,這點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及公司治理原則完全背道而馳。

此次新光金變天了,金管會做不到的,市場都幫忙做到了,資本主義就是認為市場將有效率運作,會自己汰弱換強。高密度的管制應採最低侵害手段,要與目的有正當性的連結,此次修法將大幅改變經營權爭奪的遊戲規則,因為所有公司派採取的措施都可能成為不當干預。應該想的是大股東被免職了為什麼還能繼續掌權,高層還繼續聽命於他。這些都是國外法制中董事失格制度可以充份處理的事情,並不須要上綱到一個控制股東如何之類云云,因為適當或不適當,這條紅線很難畫。

也與先前金管會希望大股東充份發揮治理功能,促使管理階層採取其認為所應當的經營策略之想法背道而馳。更何況我國實質受益人制度尚未建立,新光金改革派獲勝關鍵其實在於委託書,並沒有實際取得股份,想要用股份去鉗制大股東,效果將會很差,因為根本不知道這個大股東直接或間接控制了多少股份,想藉限制表決權或強制處份達到目的,根本是緣木求魚。

陳肇鴻:通盤制定才是正本清源的作法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肇鴻表示,如果大股東控制權是重要議題,為什麼只限於銀行及金控公司,而沒有針對券商或資產更大的擁有人保險公司。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說是引用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及新加坡銀行法,但國外條文都沒有授權主管機關可藉行政命令決定什麼叫控制能力,顯然條文引用牛頭不對馬嘴。

而且美國法前提多半是有違反法令情事,違法行為強度明`顯較高,不單純只是不當干預的情況。尤其是美國數千家銀行只有少部份是上市公司,但台灣大部份都是上市公司,國情並不相同。相較新加坡銀行法,則意旨類似,但細緻度有差,其中程序性的保障也是我國所沒有的。修正草案的規定中,對持股的計算,仍停留在水平第一層直接持股的股東及其關係人上,但真正需要透明度的,卻是實質控制人之間接持股及垂直控制結構,這也是我國目前欠缺之處。

金管會想加大監管力道,不應該只在手段上下功夫,卻忽略基本行為及義務,應更通盤的制定,不只涵蓋大股東,還要包含操盤手或保險公司的精算人,都應該要有基本適格性規定,才是正本清源的作法。與其將重點放在手段上,例如限制表決權或強迫出脫持股,不如從實質控制股東開始,作好申報的規定,同時建構關鍵人適格性規範,讓審查時也有積極的準則,藉此提升金融業大股東及關鍵人的控制治理水平。

曾宛如:應完善實質所有人的揭露概念

與談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副校長曾宛如表示,為什麼主管主管不考慮採用公司法上原本就存在的機制例如影子董事以追究相關責任,卻要去採取程度上激烈的出售持股手段?更有趣的是,很多家族企業兄弟、叔侄不同心,雖然從血緣關係而論都被算成是同一關係人,倘若某方做了所謂的不當干預,將使其他同一關係人被拖累,而必須一起出售持股,會不會產生這個結果?這些同一關係人若對併購有不同看法時,此種強制出售持股會發生何種效果並非毫無疑慮。此外,強制未為行為之人一併出售,是否有正當性,是否剝奪人民的財產權也希望主管機關三思。

在現實面上,曾宛如說,新加坡的法律在經過9年沉寂後才生效,可見主管機關很謹慎。但我國尚未建構起足夠的實質所有人揭露,欠缺垂直辨識,即使公司法在107年大修後,也只能往上追到一層兩層,一旦到國外就已經完全逸脫,相關規定執行的可能性讓人家存疑。曾宛如認為,應具體落實在適格性審查的標準在實務上的運用,人民才有辦法遵循,此外,應在現有體制下,強化對幕後控制者的責任訴究,而不是強迫他出售持股,第三,就是應建立起水平及垂直之實質所有人的揭露概念,讓持有重大股權的關係,能夠在整個規範體系上更清楚。

許永欽:限期處分造成投資人虧損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許永欽表示,司法院解釋再三重申,人民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政府要求處分股份,就是一種剝奪,尤其是限期處分會造成財產損失,在實務上己有先例。本次修法是從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司治理原則出發,希望限制大股東干政,但兩者間似乎沒有必要關聯。此次修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揭示的明確性原則,因為控制股東定義是什麼?不當干預是什麼?什麼是決策?有礙經營標準是什麼?處分後仍不改善到底是狀態的維持還是行為的繼續?這些在立法理由中都沒有定義清楚,造成主管機關權力越來越大。

此外,在行政罰法及行政法規通常採取連續處罰,而不是直接剝奪財產,此次修法卻直接採取後者,可能難以通過比例性原則的要求。從外溢效果來看,也可能影響經營權爭奪。而且限期處分造成股價下跌,造成投資人虧損,假設處分事後被撤銷,投資人可否申請國賠?都可能引發爭議。

主管機關希望大股東與公司的經營保持距離,但當保險公司出現像防疫險等大幅虧損問題時,又希望大股東出資,等於沒有權力監督公司管理營運,卻必須對公司財務負責,反而不符股東平等原則。尤其是大股東要經營金融業,通常要簽署承諾書,要承諾永續經營,在一定期間內不能賣出任何股權,當公司財務特別是資本適足率RBC出現問題時,又有增資之義務,都造成二者之間的爭議。

黃帥升:應針對委託書作適度監理

當代法律雜誌法律顧問/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黃帥升表示, 此次修正草案感覺好像是打擊錯誤,也沒辦法達成原本設想之目的,援引外國法時也沒有全面考量。此次修法緣起是新光金事件,但新光金日前經營權變天,重點似乎不是在於改革與否,反而從此次事件中看來勝負關鍵就是徵求委託書,根據媒體估計,市場派花1億徵求到38%的表決權數,以新光金控股本來看約1千5百多億,市值1千4百多億,只用了1千5百分之1的代價就拿到一家金控的經營權,那其他上市櫃公司可想而知。

導致經營權致勝關鍵不在公司治理之用心,反而是要想辦法確保鞏固委託書之通路。這似乎不是一個好的方向,主管機關修法嚴格管控大股東,但是開了一個讓委託書以小博大的大漏洞。其實增加持股才是一個最負責任,硬碰硬的投入,但市場贏家法則卻不是增加持股,主管機關應該思考的是光用委託書就能拿下一家公司的經營權,是否是好的市場機制,或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對此作一個適度的監理,這才是規範監理金控的另一個重點,也才能有助於我國金融機構運作更為順暢。

蔡鐘慶:可用公司法影子董事規定規範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表示,此次草案最重要的部份在於股權透明與對控制股東裁處,但實質受益人揭露的問題沒解決,是沒有辦法真正瞭解背後的實質控制股東,這才是最需要正視的部份。從最近的金控經營權爭奪案例來看,其實公司派及改革派持有的股數相當,最後經營權爭奪勝出關鍵在於委託書,從這點來看,修法的內容似乎也沒辦法完全達到主管機關此次修正金控法與銀行法的目的。

而在大股東不當干預的監理措施中,到底要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啟動法案中的處分機制也是一個不明確的法律概念。草案規範對於股東申報持有股份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有控制能力者有不當干預公司、子公司決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之情事,限制其表決權行使或限期內處分持股,但究竟要重大到何種程度方能限制其表決權行使或限期內處分持股?如果真的要規範,這些規範是不是都應該更明確呢?草案立法理由說明中敘明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及新加坡銀行法相關法條,然而實際檢視美國與新加坡的相關規定也都與我國草案法條有所出入。

事實上,公司法第8條第3項已有影子董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否有新增金控法及銀行法對於控制股東裁處規定之必要亦或規定可以再明確些,都值得再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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