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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點/新北市男子襲胸判性騷非強制猥褻 律師:區別在是否違反性自主權意願

【賴傳媒 蔡智銘/整理報導】新北市一名李姓男子因對被害女子襲胸,於今年5月底因性騷擾一名年輕女子,近日被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可繳納罰金3萬5000元替代刑期,判決尚可上訴,引發討論,律師洪家駿表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的區別在於是否已經明顯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權意願。

事件過程

根據判決書,事件發生於5月29日凌晨1時許,李男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的便利商店外與一名女子搭話,並以帶她看夜景為由邀約同行。李男駕駛機車載女子至五股區疏洪八路的五股壘球場,並在觀眾席上藉著為女子披外套之機,伸手搭肩,隨後趁機觸碰女子胸部。

女子對此行為感到驚恐,立即推開李男後迅速離開現場。徒步沿著自行車道尋求協助時,李男騎車尾隨,試圖再次接近。所幸女子途中遇到保全巡邏,立即求助。保全協助護送她返家後,女子向警方報案。

法院判決

法院認定李男與被害女子素昧平生,未尊重對方身體自主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對女子造成心理創傷。考量李男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女子達成調解,法官依《性騷擾防治法》裁定拘役35日,可易科罰金3萬5000元,判決尚未定讞。

專家意見

洪家駿律師針對本案解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的法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已經明顯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權意願: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被害人身體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所以區別標準在於:「是否已經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意願」,因此法院實務上認為,性騷擾的行為,都是短暫觸摸的概念,被害人當下來不及表達意願與否,因此會被歸類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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