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陳淑蘭處長因疏於監督查核且違失情節重大 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台灣新聞雲報]楊翰/台東報導
監察委員葉大華、紀惠容於26日指出,本案源於民國(下同)108至109年間,被害人甲男遭兒少安置機構林嫌性侵害(下稱甲男事件)後,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監察院因甲男事件對臺東縣政府通過糾正案後,兒少安置機構(下稱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期間更以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故由2位監委提案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業於114年3月11日宣判,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對於懲戒法院判決陳淑蘭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監委表示尊重。
監委葉大華、紀惠容表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係屬兒少機構之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負責監督管理轄內兒少機構,而具有應作為之義務,並非監察院通過糾正後才有。甲男事件發生於109年9月間,臺東縣政府介入A機構清查訪視,評估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當對待1名,於數次審認會議中,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續留在機構服務。懲戒法院判決並指出,陳淑蘭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及暴力、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且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置兒少之權益,足證陳淑蘭不但裁量怠惰,且有袒護包庇A機構情事。
另懲戒法院判決亦指出,陳淑蘭於110年5月7日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之最佳利益」可證。
2位監委指出,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陳淑蘭於知悉甲男事件後,於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知A機構注意林主任停職一事,卻告知無關第三人為之,將由他人轉告A機構董事會,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懲戒法院亦予以懲戒。
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機關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害。懲戒法院審認A機構屬兒少安置機構,為保護兒少最後一道防線,陳淑蘭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自應依法落實兒少保護權責。惟陳淑蘭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置兒少之權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對於懲戒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2位監委表示尊重,並再行研議有無提起上訴之必要。另再次呼籲臺東縣政府,應確實依法落實管理轄內兒少安置機構,維護安置兒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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