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憂鬱的司法

文 / 曾建元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
淡江大學資訊傳播學系兼任副教授

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少年庭法官周靜妮的懲戒案正在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中,即將召開辯論庭。周靜妮總共被移送了四個懲戒案,分別是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當中牽涉到大約30個懲戒事件,司法院具體建請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判決的懲戒處分,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法官職務,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周靜妮等案》在苗院和司法院透過《鏡週刊》等媒體的新聞發布與新聞行銷中,隱然被視為司法改革中關於淘汰不良法官的開創性案例(leading cases)。我是周靜妮的丈夫,也是法學教育與人權工作者,我同意內人的個案審理具有司法改革的指標意義,但很抱歉,我非常不認同苗院陳雅玲院長如東廠廷杖般的霹靂手段傾力移送,以求拔除內人並使其永不得翻身的做法,如果司法的修復式正義都接納了更生人,對法官需要如此趕盡殺絕嗎?我要從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來為我妻子的世紀大審辯護,也試著為司法改革創造新的典範。

法官的職業特性與健康風險

法官職司審判,聽訟斷獄,用法認事,目的在發掘真實、伸張正義,維護社會倫理綱常,和幫助當事人重返正常生活,乃至於修復人際關係。內人辭官前擔任少年家事庭法官,每天面對的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與夫妻親人之間的反目、背叛,都是和解、調解不成而最終對簿公堂者,幕幕是人間最醜陋不堪的畫面。
從事司法職業,在性格上需要有高度的抗壓性,這至少意味著理想上應當擁有承受精神壓力以及克服負面情緒的能力,而使其健康狀態和法官職務的表現之間不要相互受到干擾。工作能力與個人的身心健康有關,身心健康則會受到工作條件的影響。法官的工作條件中最特殊的,是在審判過程中持續不斷地與人溝通,這使其情緒高度緊張;研究與分析案卷與審判任務的複雜性,對知覺器官和腦力造成重度負荷;乃至於長期坐姿導致的肌肉骨骼、心血管和腸胃消化系統的病變。法官因健康問題而去職,會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量,降低裁判的生產量,法官工作時間和人力的不足,直接損害的是司法對於當事人權利和利益的及時保護、動搖的是個案判決的公正性與合法性,以及法官院內院外言行風範所樹立的司法公共權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的服公職權與健康權,釋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在符合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範圍內,得有特殊的勤務安排,故而如司法院蔡炯墩副院長在所著《法官倫理規範與實踐》一書中所示,「基於法官職務獨立性的要求,法官得不受一般規定工作時間之限制,換言之,只要不是如開庭、評議及需要其即刻處理之緊急事件之固定活動,其工作無須在上班時間和法院場所完成。德國聯邦職務法庭便將固定法官工作時間之處置,視為係侵犯法官工作之不許可行為」。而苗院則對內人之到班差勤,進行每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所做的調查,但只記錄上班,不管下班時間,復透過《鏡週刊》的報導,羅織出法官曠職的污名,再義正辭嚴地對媒體宣示移送究辦,將法官差勤等同於一般公務人員要求,而對於內人差勤異常的原因不欲理解與同情,這就是司法院在周案中所要表達的立場嗎?

司法領導與管理

司法行政的功能是為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提供最好的工作環境,以確保司法獨立和裁判品質。法官的工作使其與一般公務員或受雇者在工作條件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因為這是一個充滿高壓和容易倦怠的職業。司法官的培養十分不容易,能夠通過國家考試的,大都是絕頂聰明、博聞強記而又歷經千錘百鍊的競爭而來,怎麼讓這些擁有法學專業的優秀人才能夠在友善和良好的工作環境中,擁有良好的身心健康,而且也能持續精進法學素養和社會歷練,以便勝任繁重的審判工作,論斷形形色色紛紛擾擾的人間是非,是司法行政服務與管理工作的最高宗旨。

由上可知,法官的人事管理,當有與法官職務特性相聯繫的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官僚,法官是容易引發壓力和倦怠的職務,加以法官社會關係較為封閉,人際關係相對疏離,社會支持更依賴於工作環境中與同仁與長官的互動,對於法官的管理便不應以高度權威控制的方式,形成對法官不友善的工作環境,而加重其身心負荷,乃至將嫌惡與憎恨情緒轉嫁到判決中,而不利於被告的公平對待。

司法領導對於馬斯洛(Abraham Maslow)所整理的層級化人性需求要有所理解和掌握,《憲法》第80條已對法官給予了終身職的身分保障,生理與安全需求都不是問題,所以司法領導工作的重點,應當在通過激勵手段創造法官的社會需求,即法院中同儕間和諧的人際關係;對法官提供尊重需求,對其工作表現與尊嚴提供認可與支持;最後則是促成其自我實現,召喚出法官的使命感,使其願意像神職人員為終生志業服侍,並且充滿喜樂與榮耀。職是之故,司法領導對法官提供適當的支持、輔導和指導,就如何維護司法的公正獨立而言,其重要性恐怕更甚於對於法官違紀行為進行制裁的威嚇。

法院的院長不是法官的檢察官和審判官,作為行政領導者,最有效的領導作為是價值的引領與激勵,以及關心和安慰之類的情感支持,控制與懲戒是最後手段,容易傷害人格的獨立性與尊嚴,不能作為法院內部針對法官的主要管理工具。我國司法組織文化還帶有威權時期黨化司法的遺風,講究期別、年資、上下從屬、學校出身、學歷等外在條件,加以院長擁有強大的行政資源與行政監督指揮權,如果不懂人性化的領導,對於法院的組織氣候勢必會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而形成有害於法官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

法官的身心健康與工作環境

法官的身心健康對於執行審判工作與建立司法權威及公信力至關重要,許多國家會針對法官建立健康指標進行監理與照顧,並且將健康列為法官任用的資格。如波蘭即規定法官的候選者必須是「根據健康狀況有能力履行法官職務」者;俄羅斯則規定「任法官者不得有在酒精中毒、藥物成癮、藥物濫用、慢性和長期精神障礙中接受藥物或精神神經治療之紀錄,並且沒有其他足以影響法官權威運作的疾病」;烏克蘭和西班牙皆規定:「患有慢性精神病或其他影響司法事務之病症的人不能被任命為法官」。對於法官健康條件的規定,應當要以法律定之,也要符合比例原則,否則極易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法官進用的健康檢查指標,應由健康部門和司法部門共同訂定,而由政府認可的醫療院所按照標準作業流程實施檢查作業,再依檢查報告核發證明。一旦獲得正式任用,則法官身心的健康,就屬於國家照顧的責任了。

法官在職期間的身心健康,特別是精神狀態,是法官健康照顧的重點。法官心理健康的照顧與監理,應當是法院行政管理的重點,而應由適當的醫療院所承擔法官健康的照顧任務,烏克蘭、俄羅斯、波蘭、土耳其、西班牙和美國,都針對法官的職業活動課以健康當局進行監理的責任,主要任務在定期進行身心健康檢查,而遇有重大事故衝擊時,則為法官提供特別的心理諮商與輔導。

在英國,《司法法》(Justice Act)和《高等法院法》(Law on the High Courts)皆規定,皇家首席大法官在徵詢大法官的意見後,可以以健康理由將法官免職。當然,這必須是法官的身心狀況已經達到無法正常勝任審判職務的程度。我國法官為終身職,法官的身分和職務可以分開對待,所以可以以健康理由將法官調離審判職務,或予以停職,而非逕予免職,是故,在我國,將法官調離審判職務,是對於其身分品位的保護,同時也可降低對審判公信力的衝擊。《法官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即規定實任法官停止職務事由包括「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關於判定法官健康失格而影響其專業職能的疾病清單應依法建立,而宜由醫療和司法專業人員共同訂定。建立法官失格疾病清單的需要,在於罹患這些病症確定會對於法官職業發生負面影響,因而有正當理由拒絕患有此類疾病的人從事審判職務或將其免職,目的在使人民相信司法工作是由適當的法官執行的。存在這一份清單,也會避免已經患有這些疾病者的健康狀況不致因執行法官職務而惡化。通常而言,導致法官失格的疾病主要為精神心理方面的,這類疾病容易形成社會標籤作用,因而讓法官諱疾忌醫。司法領導和行政管理部門乃不得不對於法官的身心健康問題要有所認識和警覺,才能對法官的異常行為作出合乎人情與法理的正確判斷和處置。

法官的身心失常,很多時候是因為工作壓力的長期累積,其本質是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在一般勞動法理中,雇主要對勞動者的職業傷害負起補償賠償責任,同理,國家對於法官的職業身心傷害,也應當承擔補償賠償責任。

如何預防法官發生職業傷害,這就期待司法領導要能意識到法官工作條件的特殊性,為法官規劃避免造成心理創傷影響的職業壓力預防方案,舉例而言,如為其因應日新月異的法律爭端,在法官學院或與在地大學合作提供專業的在職進修訓練課程,或是開闢與社會專業或公民團體間的諮詢對話平台等等知識資源,以減輕處理疑難案件的困難度與負荷量;為其於法院內創造友善的組織氣候,如安排休閒活動,增加法官與同仁間的互動交流與情感支持,並為其設計規畫有助於舒緩身心靈的課程,以利日常的自我身心保健,更者,宜鼓勵法官走出法院高牆休假調養身心,以及參加公益社團從事正常社交活動,藉以了解人情世故與在地社會文化。如果司法院如火如荼地推動國民法官制度的原因是為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則強化法官對於社會通念的掌握,對於判決如何符合人民期待,兩者的政策目標豈不是一致的嗎?

司法領導與管理部門對法官的身心健康問題應當予以關注,一旦發現異樣,基於對於法官終身職身分的保障,應當及時處理,如將其調離審判職務,遠離壓力源與進行治療,法院如未及時處理而放任法官失職,進而施以懲戒,則不啻為不教而殺的職場霸凌。

形同司法職場霸凌的行政監督

周靜妮被苗院回溯自104年地毯式全面進行調查,從不下於5000個判決的審理過程和6年間的日常職務行為中,傾全院洪荒之力找出30案,進行四波的移送,不僅如此,在院內法官自律評議程序召開之前,即先與司法院通氣,而將周靜妮所涉爭議自律案件新聞資料傳送與《鏡週刊》司法記者劉志原作獨家報導,苗院可以宣稱是為了司法社會教育與行銷司法改革的成果,但無論如何都掩飾不了一個事實,已造成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下對周靜妮所做的新聞審判,不僅如此,當周靜妮因個人形象遭到新聞媒體嗜血地跟進渲染報導而瀕臨精神崩潰之時,還在日後的移送過程中與《鏡週刊》司法記者劉志原配合再做了兩波的報導。《鏡週刊》三波的新聞報導全然未做兩面俱陳的平衡報導,筆者事後曾面詢該記者,其答覆是依據法院官方提供資料,新聞來源已有所本,且其並多次親赴苗院內外進行調查採訪,對周靜妮的行為已形成相當的確信而自認並非無的放矢。《鏡週刊》就周案如此輕信公家機關官方說法,誠為曠古未有之奇聞。司法部門以周靜妮為司法改革祭旗,欲以此呼召人民對於司法的信心,正反襯出苗院領導的剛愎自用、自以為是與令人不寒而慄的冷酷無情。

我國各級各地法院,每年均會對法官個人年度職務表現做出職務評定,周靜妮亦然,固然職務評定結果不具既判力而拘束院長的行政監督權,但苗院現任陳院長推翻前面幾任院長任內職務評定的乾綱獨斷,是否暗指104年起的歷任苗院院長的因循苟且,若然,則司法院要不要就此調查以了解苗院歷年職務評定是否真正落實還是徒具形式虛應故事?若不然,如此運用權力與資源針對特定對象進行行政調查,如無當事人之舉報或陳情,是不是有故入人罪、恣意與濫權之嫌?

其次,苗院調查與移送至今,是否發現周靜妮有枉法裁判與貪瀆情事?我們不否認周靜妮有狀況與違失,但院方在認為問題爆發之際,究竟採取何種有效措施為深陷職涯困境的法官同仁提供協助或有任何避免影響司法行政正常作業的應變作為,從行政管理與領導的角度,我人認為大有可供檢討之處。苗院陳院長對於法官的身心異常缺乏同理心,在她移送懲戒的案由中,還包括指控本人呼叫救護車防範意外之舉為浪費公帑,認為內人在情緒波動下請高齡母親陪伴數度求見院長的異常舉動是干擾其院務工作,而未意識到法官可能生病而須緊急處理,這也是她從事院務管理的職務份內工作。我國司法組織文化相當封閉,法官間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對於彼此互動相當克制,因而較缺乏同儕間的社會性支持,法院院長由司法院長任命,代表司法院從事監督管理,呈現的是權威的管理文化,所以一旦法官有事,求助的對象必然是院長,結果院長回應法官求助的方式是大刑伺候。顯然院長對於如何從事組織領導完全無知。如果一個法官對於自己人格尊嚴維護的期待都如此卑微,我們很難想像人民如何感受司法的悲天憫人。

無罪推定原則是司法權威得以維繫的根本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指司法是擁有定罪權力的唯一機關,如果司法對於個案是非的認定,還要借用新聞輿論的操作來正當化自己的預斷,這才實在是對於自身司法尊嚴的最大傷害。

爭取法律工作權的最後奮鬥

司法院依苗院之移送,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評議,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對周靜妮「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依同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第一項第一款」前開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在此同時,《律師法》第5條第3款亦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第9條第2項再規定:「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故而一旦司法院的請求成立,周靜妮在擔任法官之前原已取得的律師證書,有可能無法持以向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執業,處罰極為嚴厲,而恐將侵害到周靜妮的服公職權和工作權。

蓋《法官法》與《律師法》前開禁止受處分法官充任律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和廢止律師證書的處分,應當是針對其法官任內違法失職行為之處罰方稱合理,其規範對象當為「曾任法官、檢察官」而申請發給律師證書者,如果律師資格之取得與法官身分無關,將當事人其與法官任內職務過失無關而原已取得的律師證書廢止,乃為對於法意的錯誤理解與適用,而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情事。

律師證書之發給,為法務部主管業務,依律師行會專業自律精神,各地律師公會是否接受律師聲請登錄於區域內執業,乃有其自治裁量權,在懲戒法院判決定讞前,依無罪推定原則,各律師公會的審查自可獨立判斷,不受進行中懲戒程序的影響,但實務上普遍所見的情形,各地律師公會多不願挑戰司法院而放棄在個案中的自主決定權,這一鄉愿的作法,除了自失專業自律的立場,也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不知不覺中讓自身成為司法行政官僚體系的附庸。前已言之,內人在擔任司法官之前,即已取得律師資格並受訓完畢,其律師資格不應受懲戒結果影響,但各地律師公會仍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其申請入會。先前內人申請加入基隆律師公會遭到否決,基律的理由即根據苗院與司法院移送懲戒之主張,目前該案已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我要提醒,哪怕內人懲戒依司法院主張而成立,法務部所能為者係廢止其律師證書,而非撤銷,不是回溯性的撤銷,而是向後性的廢止,所以在廢止律師證書之前,內人的律師資格是合法有效的,她的法律工作權和執業權利不應該因為一個不確定結果的進行中懲戒審判程序,而受到律師公會的剝奪。

司法改革的目的在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判決符合公平正義和社會期待,審判工作成敗繫於法官,法官的身心健康照顧與社會化問題,嚴重遭到忽視,法院的領導與行政管理服務看不到法官的憂鬱,強勢的司法行政監督讓法官自治精神搖搖欲墜,這是當前司法改革最大的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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